怎样促进文明行为?请你建议!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建议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文明办、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联合起草了《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向社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0534-2308196 0534-2306191

电子邮箱:dzrdfgw@dz.shandong.cn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6日

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遵循政府组织实施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引导相结合、教育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和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实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

第十条  公民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谈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着装整洁得体,不赤膊光膀;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六)开展露天表演、广场舞、甩鞭等娱乐健身活动,不得产生噪音干扰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七)观看电影、演出、各类比赛时,遵守现场秩序,维护环境卫生,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八)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九)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围观聚集;

(十)其他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依法使用灯光、喇叭,不得随意变道、加塞,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等候交通信号灯不得超越停止线;

(四)行人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低头使用通讯工具,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照泊位指示方向有序停放、顺向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通道等公共通道;

(七)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不得违规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无故拒载,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主动出示发票;

(九)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车辆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区域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十)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公共交通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传染病患者应当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得非法捕猎、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环卫设施,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躺卧公共座椅,不破坏公共厕所内设施,文明如厕;

(六)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城镇容貌的文字、图案,不得在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七)农贸(集贸)市场、便民网点、沿街门店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责任区的容貌整洁、卫生清洁、车辆有序停放,不得乱贴乱画、店外经营,不得设置路缘接坡,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

(八)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养犬;

(九)绿色环保祭祀,不得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抛洒、焚烧、摆放祭奠物品;

(十)其他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践行邻里和睦、友爱互助,共同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不得在公共区域私搭乱建、堆放杂物,不得圈占公共绿地,不得毁绿种菜;

(三)不得违反用电安全私拉乱接;

(四)装修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车库出入口,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及时移离废旧车辆;

(六)不得向室外抛掷物品;

(七)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注重家庭美德,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不得遗弃、虐待;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积极建设美丽乡村,共同培育文明乡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保持庭院及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禁止随意丢弃农药瓶、化肥包装物及废弃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养殖家禽家畜,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不得焚烧秸秆、落叶、垃圾;

(五)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恪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患者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辱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殴打、侮辱学生;

(四)将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三)不得发布和传播具有迷信、色情、赌博、暴力等内容的视听资料和信息;

(四)不得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五)不得侵犯知识产权;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不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景区的景观,不损坏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公共设施;

(三)遵守景区安全规定,服从景区管理,不扰乱正常旅游秩序;

(四)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在参观游览英雄烈士纪念场所时,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爱护文物古迹,不得违反规定攀爬、触摸文物或者对文物进行拍照摄像;

(六)其他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语言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二)诚信经营,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惜粮食,厉行节约,按需点餐,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

(二)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三)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移风易俗,文明办理婚丧嫁娶事宜,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丧事简办、厚养薄葬;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表彰或者奖励、经济补助和法律援助等机制,依法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尊重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以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及其家属。

鼓励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济困、救孤、扶老、助学等慈善公益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拨打急救、报警等紧急服务电话呼救。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沿街单位所属的厕所向公众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停车场向外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户外作业工人或者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饮用水、应急药品、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予以表扬奖励:

(一)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

(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或者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优异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困难帮扶制度,对因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公民在就业、住房、贷款、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采取措施优先解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推选活动,并给予先进典型表扬激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先进典型。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母婴室等便利设施以及重点场所的急救设施、设备和药品;

(四)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宣传、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鼓励自媒体刊发、传播积极向上的文明用语、视频等宣传品。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制止、处理相关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等,依法制定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市民文明巡访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奖励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失信的不文明行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德州日报新媒体出品
编辑|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