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德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

为加快推动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德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鉴于该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德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反馈德州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监督科、市容管理科(地址:湖滨中大道1299号;邮编:253000;电话:2186987、2186982;电子邮件:zfjd110@163.com、dzscsgljsrk@163.com。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德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3月22日

德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宣传与引导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科学规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应规定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贸易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科学规划、有序推进、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市场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及相关监督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村居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主管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筹、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委、市教育和体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健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机关事务保障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响应绿色生活倡议,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市、区县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和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并在合同中明确工作范围、 内容、标准和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严格执行生活垃圾环卫作业 标准和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引进与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激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业绩情况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单位评选和城乡环卫一体化考核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评选体系。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激励群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划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原则、目标任务、重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提高分类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水平,逐步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比例。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公众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措施有效防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改造、升级,确保设施达标运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设施的类别、规格、标志、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单位以及商场、集贸市场、体育文化场馆、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积极推动、逐步建设集大件垃圾拆解、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功能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迁移、拆除、暂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关闭、迁移或者拆除。因设施和场所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暂停运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进行停运检修。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积极推进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不主动提供各类一次性用品,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倡导、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减少包装性垃圾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行为的监督管理,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产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或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场所,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有使用管理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管理部门委托有服务单位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交通、文化、餐饮、住宿、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和场地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七)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因管理交叉而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导,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本责任区生活垃圾的类型,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数量充足、类型完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洁、维护、更换或者补设;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四)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或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进行劝告、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收运单位收集、运输。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合理确定收运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事项;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减少、撤销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相关职责,依法依规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投放有害垃圾应当采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

(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其他垃圾收集设施;

(四)冬季暂时使用清洁煤取暖产生的煤渣,应该投放到特定容器内;

(五)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禁止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指定地点或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并依法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可以由管理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签订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有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收运至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统一监管的贮存场所;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收运至危险废物处理单位。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建立管理台账,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按照规定对设施、车辆进行消毒,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

(三)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喷涂统一、规范、清晰的分类运输标识,安装定位、监控系统,规范运行,避免噪声扰民;

(四)应当分类、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沿途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不得污染路面;

(五)需经转运或者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处理,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转运、暂存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转运、暂存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确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位于居住区内的,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在地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临时收集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按以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四)其它垃圾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理生活垃圾。

可以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三条 倡导、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场所配置果蔬菜皮等垃圾的就地处理设施。

鼓励社区、农村、家庭和餐饮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采取环保技术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其他地区可以自行组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就近就地依法依规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良好运行;

(二)依法依规接收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实行分类处理;

(三)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应当达标排放;

(四)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定期对生活垃圾及渗滤液等处理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投放人、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者,要求其按规定分拣后分类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宣传与引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工作,培养民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行为习惯。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的组织指导工作,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通过户外广告、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宣传册等载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基本知识及政策措施。经常性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通识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培养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开设宣传专栏等方式,增强人民群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和指导,倡导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有关知识,开展丰富有效的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商场、集贸市场、体育文化场馆、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劝导。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工作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意识和分类投放习惯。

第四十四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活动,营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共同提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逐步探索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等方式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纳入社会诚信体系黑名单,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员,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逐步采用视频监控或者物联网追溯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全程监管。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按规定上报。

鼓励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现场引导员,专职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纠正不规范投放行为,做好台账记录。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引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五十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荣誉体系,鼓励推行社区“红星榜”、街镇“排名榜”、市区“绩效榜”,开展“分类示范户”“最美分类家庭”“最美分类达人”等各种典型评价活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群众关注度、人民满意度和工作实效性。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或者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未经批准而关闭、迁移、拆除、暂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放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收运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规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不遵守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视违法情节,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管理活动;

(三)大件垃圾,是在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四)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五)绿化垃圾,是指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绿叶、枯树等废弃物;

(六)收集设施,是指用于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果皮箱、垃圾桶等容器,以及垃圾箱房、桶站等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X日起施行。

德州日报新媒体出品

记者、编辑|石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