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给予其病假1至2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12周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怀孕28周以上的,每天安排其工间休息1小时,并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怀孕不满10周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10周不满16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16周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哺乳往返路途时间。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了《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山东省政府法制网“政务大厅-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liuhuailin@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关于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0月24日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保健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给予其病假1至2天。
第十条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女职工怀孕不满12周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女职工怀孕28周以上的,每天安排其工间休息1小时,并计入劳动时间。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由其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10周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10周不满16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16周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哺乳往返路途时间。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七条企业可以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针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服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申请调解仲裁;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来源|新锐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