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6日,记者从宁津法院获悉,该院日前依法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陈述的被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宁津法院在审理山东德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陈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枣庄市陈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未收到山东德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法院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山亭区税务局依法查询,发现该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2日在申报2017年11月所属期时持该发票抵扣税款。宁津法院在庭审中就被告方是否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案件关联证据向其代理人高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未收到。后经法院释明如作虚假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公司代理人高某某当庭向被告公司进一步核实其是否收到案涉发票,被告公司代理人高某某坚称庭前已向被告公司核实未收到案涉发票,无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在庭审中就案涉发票是否收到的陈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这种行为误导法院,浪费司法资源。最终,宁津法院决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被告方虚假陈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宁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对被告枣庄市陈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
谎话不是你想说,想说就能说。有些人认为在法庭上说谎,无关紧要。因此,当事人为了谋取利益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屡禁不止,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甚至采取欺诈、伪造证据等方式混淆视听。谎言看似完美,但终究漏洞百出。作虚假陈述的一方,非但难以达到预期的“胜诉”目的,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甚至还会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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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记者|李智群 通讯员|曹希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