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不拴绳遛狗可扣押犬只……《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12月19日前可反馈

近日

德州市公安局按照市人大法工委

工作要求代起草了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请于2019年12月19日前

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您的意见

市民可反馈您的意见

电话:2292592、229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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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登记工作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具体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等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等。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件;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界定公告养犬种类、标准及养犬免疫网点;负责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工商登记;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七)财政、宣传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费保障、社会宣传等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行使本条例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中犬证和犬牌的办理发放、犬只免疫、犬只捕捉、收容管理、环境卫生、无害化处理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由犬只登记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本级财政,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以及相关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养犬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标识。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应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配戴嘴套。

(二)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相关费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养犬人违反相关养犬规定,引发案(事)件的,由养犬人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款规定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发现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侵占物业共用部位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必要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办理临时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相关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尸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收集处理,严禁自行掩埋、随意丢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二十九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对在本场所内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留检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第三十二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后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的组织、团体开展的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或者年度签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二)未按要求办理犬只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犬证犬牌补办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在重点管理区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五)在一般管理区对烈性犬、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六)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伪造、买卖免疫、登记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区域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未成年人携犬外出,未用犬绳(链)牵引或犬绳(链)不合标准,进入电梯间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五十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须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相关机构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和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或一年内因养犬扰民累计被举报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处置。

在重点管理区,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8月9日起施行的《德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出于生活需要、个人爱好、精神寄托等多方面的原因,城区犬只越养越多。养犬管理因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约束,不文明养犬、不文明遛犬等无序养犬问题越来越突出,破坏了市容环境卫生,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了人身安全,群众反应较为强烈。2010年8月,市公安局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了《德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适用于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该办法实施以来,相关职责部门认真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规范了三区的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了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并在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区居民饲养犬只的数量逐年大幅增加,因饲养犬只造成的社会问题也逐年增多,人民群众对于文明规范养犬的期盼日益强烈,同时近年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提交涉犬建议、提案,要求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鉴于此,为进一步规范犬只管理,通过立法引导群众依法、规范、文明养犬,全力压降因养犬造成的社会问题,制定出台适用于全市范围的《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有关法律法规对养犬进行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对养犬管理工作作出了规定和要求。

2、我市在养犬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

2010年8月,市公安局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了《德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适用于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该办法实施以来,相关职责部门认真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规范了三区的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了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并在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3、其它城市的工作经验为本项目建设提供了经验和教训

截至目前,我省济南、青岛、济宁、东营等地市目前已出台实施养犬管理条例或办法。这些城市在制定实施规定的时候,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在充分借鉴其它城市制定出台条例、办法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符合德州实际的管理条例。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今年的立法规划,市公安局作为养犬管理牵头部门,经调研社会面养犬管理重点问题,在借鉴省内外有关地方的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章42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一章 总则,共9条。主要是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区域划分、部门职责、养犬管理费收取和使用等。

(二)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共8条。主要是实行狂犬免疫制度、个人和单位养犬应符合的条件、限养和禁养犬只的标准要求、申请养犬登记、签注和注销的要求。

(三)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共8条。主要是养犬和携犬出户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死犬的处置措施等。

(四)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共4条。主要是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从业规范要求

(五)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留检,共4条。主要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以及场所运转相关要求。

(六)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6条。主要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由相关职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的有关情形;对相关职责部门履职尽责不到位的追责情形。

(七)第七章 附则,共3条。主要是规范养犬人的概念,《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前对禁养犬、限养犬的处置等。

来源|德州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