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5月27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建议征求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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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日
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灭火救援准备和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等环境的影响,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城市广场、风景区、城市主要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内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上述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巡查和劝阻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全部区域,陵城区建成区;
(二)其他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区域,具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通信枢纽,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文化场所,停车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企业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林地、苗圃、城市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内;
(九)高层建筑物及其周围、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
(十)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地点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社会公众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以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允许燃放时间内,任何个人和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燃放A级、B级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未标明“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核,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发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中考、高考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服务、产权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师生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有关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并对服务对象进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视情节轻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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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