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按照《德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地方立法计划》和《德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德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了《德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反馈相关意见。
电话:8102070,
传真:8102055,
电子邮箱:dzxflfbgs@163.com。
二、可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市消防救援支队一楼专项行动办公室(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235号,电话:8102070)
反馈时间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
附件:德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宅物业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村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辖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辖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开展住宅物业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机关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发改、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住宅物业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住宅物业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经常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对严重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严重违法信息提供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或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九条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文明社区考核和评价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亡人、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的,不得参加文明社区评选。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二)在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对已经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不得随意变更物业用房及小区配套的幼儿园、商住楼商业部分的使用性质,如需变更,应重新进行设计审查、验收;
(四)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方消防安全的责任和防范服务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应对移交的房屋及公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等进行实地查验,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建立消防档案;
(二)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居民防火公约,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定期开展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第一时间组织扑救,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五)按规定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的明显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操作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七)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的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八)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多个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共同管理、使用物业时的消防安全责任:
共用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等,各方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对各自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分别确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各产权方、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消防设施保养、维修、更新或改造经费的管理办法,约定由各自承担的消防维修资金缴纳方式、比例和管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指导、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防、灭火措施;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管理规约规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二)按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法改变使用性质;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排查整改火灾隐患,参加公安机关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及应急演练;
(四)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严格遵守电器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六)发生火灾后,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开展火灾原因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等事宜;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在住宅小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研究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
(六)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暂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或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住宅物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物业市政消防供水、消防设施供电、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住宅物业火灾、燃气泄漏和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住宅楼、沿街商业用房、商住楼、地下车库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的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杂物,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作业,以及内部人员疏散;
(三)将住宅物业内的业主共用区域占为己有,影响人员疏散、逃生;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和人员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将住宅楼内配置的灭火器、消防水带等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占为己有;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必要的资金,配套建设社区微型消防站或应急救援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在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志。鼓励业主在居民住宅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修复,费用支出情况应向业主公示。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一经查实,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损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小区内应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与高层住宅楼之间不应种植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高大树木、架设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途应实行标志和标线标识管理。
(一)消防车通道应当按照规定施划禁止停车标线和“消防车通道禁止占用”的警示字样;
(二)在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路面,按照消防车通道净宽不小于4米施划禁停标线,标线为黄色网状实线,标线中央位置标注内容为“消防车通道禁止占用”的警示字样;
(三)在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两侧设置醒目的警示牌,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及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落实以下维护管理职责:
(一)施划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确保鲜明醒目;
(二)开展巡查检查,鼓励采取安装摄像头、设置违章停放电子提示屏等技防措施,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违法占用;
(三)在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停车位时,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小于4米,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要求;
(四)确保消防车通道上不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并确保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五)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群众法律和消防安全意识;
(六)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向公安机关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章 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新建高层住宅小区的消防规划、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八条 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巡防员、消防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消防管理员和消防宣传员,共同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托高层住宅小区内的消防控制室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平台,建设社区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鼓励高层住宅业主配置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救生缓降器等自救类消防器材。
第三十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修缮,增设应急广播、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及其他消防设施,增设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实行消防安全楼长制度,每栋高层住宅建筑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制定辖区内高层住宅小区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指导和监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住宅小区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时,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消防救援机构在出警遇到车辆违停阻碍、居民普遍反映的重点路段车辆违停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增加检查频次,依法查处车辆乱停、乱放、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对长期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及多次纠正提示不整改的违停车主,公安机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推送,由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曝光。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违规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杂物等行为,监督指导供水、供气企业加强对住宅小区内市政消防供水、城镇燃气的日常维护管理,参与住宅小区火灾市政消防供水、燃气泄漏或爆炸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对辖区内无正规化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展日常消防监督管理,明确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标识,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对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督范围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可以规划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动车充电的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安全充电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在室外时,应当使用不燃材料搭建,且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鼓励配备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器材。
与建筑物毗邻或设置在建筑内部的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应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独立设置防火分区,采用不燃材料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有效分隔。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对整改难度较大的火灾隐患,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无证或资质不符人员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情节较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记者|刘臻
编辑|高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