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地方立法计划安排,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 次会议将首次审议《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来信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
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12:00。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新城综合楼A区402室)
联系电话:0534-230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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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8月17日
德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交通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依法使用灯光、喇叭,不占用专用车道,非紧急情况时不占用应急车道,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或者规定车道行驶,不得占用人行横道,不逆向行驶或者并排行驶,不随意变道、超速、抢行、越线停车,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低头使用通讯工具,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按照规定地点、时间停放机动车,规范停放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
(八)其他公共交通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传染病患者应当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不得随地便溺、乱扔垃圾、乱倒污水;
(三)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环卫设施,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躺卧公共座椅,不破坏公共厕所内设施,文明如厕;
(五)不得制造噪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城镇容貌的文字、图案,不得在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七)集贸市场、便民网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制度,保持好责任区的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清洁;
(八)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绿化美化、卫生整洁、车辆停放秩序良好、无乱贴乱画及无店外经营;
(九)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车辆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区域停放,不得阻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影响城市容貌;
(十)携带宠物外出,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链),应即时清除宠物在城镇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十一)不在路沿石与道路台阶处私自设置上下坡通道、搭建通行辅助物,不在公共道路私自设置地桩,不私自改变道路现状,沿街门店不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
(十二)其他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言谈举止文明,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不赤膊光膀,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公众活动;
(二)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围观聚集;
(三)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遵守安全规定,有序上下,礼让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
(四)露天表演、广场舞、健步走、甩鞭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六)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生态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
(二)不非法食用、捕猎、买卖野生动物及制品;
(三)节约资源,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分类收集、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四)文明用餐、绿色用餐,培养节约习惯、反对铺张浪费、开展“光盘行动”, 推行公筷公勺分餐的用餐方式,餐饮企业应当提供公筷公勺;
(五)其他生态保护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家庭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视家庭教育,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建立平等、互敬、互爱、理解、包容的良好夫妻关系,反对家庭暴力;
(三)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四)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强自立能力;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区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
(二)爱护社区环境,不乱丢、乱堆杂物;
(三)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私拉乱扯电线,不乱停乱放车辆或堵塞消防通道;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在公共绿地、楼道、楼顶等社区公共空间堆放物品、饲养动物、私自种植、悬挂私人物品、晾晒衣物等;
(六)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不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七)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撒物品,不向建筑物外抖落扬尘;
(八)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移风易俗、树立文明风尚;
(二)保护耕地、林地、草场、水域,不破坏植被,不私挖乱采、不滥捕乱猎;
(三)自觉保持庭院及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四)养殖家禽家畜,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五)不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不得焚烧秸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不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景区的景观,不损坏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公共设施;
(三)遵守景区安全规定,服从景区管理,不扰乱正常旅游秩序;
(四)爱护文物古迹,不得违反规定攀爬、触摸文物或者对文物进行拍照摄像;
(五)其他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文明上网,不浏览、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封建迷信、暴力等不良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七条 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崇尚科学、抵制邪教、反对封建迷信,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丧事简办、厚养薄葬、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第十九条 尊师重教,协助教师做好学生的教育培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经营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第二十一条 关爱、尊重英雄模范、烈士、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军属优待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推选活动,并给予先进典型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先进典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鼓励自媒体刊发、传播积极向上的文明用语、视频等宣传品。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济困、救孤等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就业、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开展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等公共阅读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并遵守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依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清运;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三)社区应当有正式办公场所,健全文化活动中心和党员教育、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四)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根据城区道路实际情况,合理施划公共停车位;
(五)医疗机构、交通运输场所、公共文体服务场所、旅游休闲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母婴室;
(六)公共场所、窗口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七)科学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规划馆、影剧院、少年宫等公共文化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依法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但不得曝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教育机构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加强师德建设,倡导教师学为人师、行为示范;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移风易俗宣传教育,推进殡葬制度改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毁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岗位工作规范,积极履行职责,提升服务质量,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四十条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物业服务、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公民和单位发现不文明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市民文明巡访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活动予以记录,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奖励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失信的不文明行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污物的;
(二)随地吐痰、随地便溺的。
第四十七条 在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城镇容貌的文字、图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品;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散发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树枝、落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撒物品、向建筑物外抖落扬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公司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制其本地投放总量。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取辱骂、威胁、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家公职人员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德州日报新媒体出品
记者|王志冕
编辑|李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