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0 月1日起正式实施,未获准入企业不得运输

为提高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水平,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自10月1日起,《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准入名录的企业、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工作。

《办法》共六章二十八条,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对上述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办法》还明确了公安、交通运输、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办法》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明确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准入条件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的规定,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居民家庭装饰装修、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袋装收集后堆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清运费用由个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非法填埋或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建立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审批服务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规划建设与城市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解决建筑垃圾倾倒难的问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在符合工程要求及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减量化处置。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德城区、陵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对上述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城)区通行证》的审批发放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年度审验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许可的批后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的行为,向相应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八条  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其合同中体现(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在设计、施工合同中体现),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申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排水、消防等设施(实行承诺告知),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委托的运输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承诺告知)、车辆行驶证,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进行核实。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对符合标准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证书》。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准入名录的企业、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工作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准入条件包括:

(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需具备《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需具备《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达到“十统一”标准,且数量达到10辆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及所属车辆是否符合“十统一”标准进行年审,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清退。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市(城)区通行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保证运输车辆车况和智能终端设备运行良好,车体整洁,车辆号牌及放大号、门徽清晰完整;

(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智能终端设备等电子装置;

(六)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核定的车辆,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备案场所消纳。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未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袋装收集后堆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清运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建设管理平台,通过视频监控、车载智能终端、执法力量保障等方式,构筑覆盖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全流程、全要素的动态化管控体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非法填埋或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运送至处理场所或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及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规划建设与城市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解决建筑垃圾倾倒难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在符合工程要求及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场内加工、路基回填料、路基底基层、工程回填、洼地填充、场地覆盖、绿化用土或堆山造景等方式进行减量化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进入公安交警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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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记者|石秀秀
审核|王秀青 终审|尹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