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7号)
《德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4月29日经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5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德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6年4月29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经营、保供与服务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工程建设、供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同监管,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的工程建设、供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燃气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运用智能技术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提高安全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对接的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供应保障、泄漏监测预警、日常巡检等实行信息化管理,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八条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也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实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接到查询请求的相关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施工。
因铺设或者改造燃气管道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铺设燃气管道、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不得危及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依法经过认证。禁止销售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鼓励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维护和更新,费用纳入配气成本。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燃气管道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保供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企业以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
第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期间,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履行储气责任,保障燃气供应能力。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预付费用户逐步推行余额(量)不足提醒或者有限透支服务,保障用户用气稳定。
因气源短缺等突发事件确需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发展改革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按照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实施,并及时将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的原因、范围、时间以及采取的措施通知燃气用户。
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养老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依法进行检定。鼓励推广使用智能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检定期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用户服务信息和销售台账;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
(四)向用户提供统一配送服务,不得向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用气环境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不得向用户供应气液双相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开通燃气前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方可开通。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二十二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定期开展燃气安全自查。
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替代瓶装燃气;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电力替代燃气。
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气液双相瓶装燃气;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以及用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建立用户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频次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农村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三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充装车载气瓶时进行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送气时进行随瓶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提前告知燃气用户。因用户原因未能入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用户也可以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开展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配件使用情况、剩余期限等检查结果,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免费更换已到使用期限的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软管等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二)将燃气管道及附件、燃气燃烧器具设置在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
(三)将燃气管道及附件、燃气燃烧器具设置在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四)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类别的气源;
(五)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六)利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八)在高层建筑、公共就餐区和其他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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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王志冕 编辑|高红岩
审核|张晓航 终审|朱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