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
7月27日,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4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0534-2308196 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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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5日
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宜业宜居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贯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突出绿化为民的工作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小区)创建活动,改善人居环境,倡导建绿、爱绿、护绿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认建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学校、医院、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乡土适生树种名录,优化植物配置,选择适宜本市生长植物种类,科学种植常绿树种,逐步提高常绿树种种植比例。
建设单位在实施绿化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根据土壤质地、盐碱程度、地下水位等情况制定土壤改良方案,整理绿化用地,符合德州市《园林绿化种植土壤》等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加大市树、市花推广保护力度,提升园艺水平,突出城市特色,助力产业化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项目,按照立体绿化技术规程等要求,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阳台、窗台、庭院等空间开展立体绿化。
充分利用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积极推进口袋公园、小微绿地建设,拓展城市绿化空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督建设项目附属绿化方案的实施,并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老旧小区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可以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等方式,保持和适当增加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化,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三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的临时绿化,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居住区共有绿地,改变绿地用途。
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居住区共有绿地划归居民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责任单位,根据有关养护管理标准制定绿化保护方案。
需要开发利用绿化用地地下空间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化用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养护管理责任人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等标准制定修剪方案,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过度修剪、去除树冠。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古树名木及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古树后备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标志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加强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杨柳飞絮的监测和治理,逐步淘汰飞絮品种或者选择雄性不育品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强化联防联治,加强工作督查,做好杨柳飞絮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和处置体系,鼓励市场化运作,对管养过程中所产生的枯枝、落叶、植物残体等园林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进行生态处理及资源化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三千元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占用居住区共有绿地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单位将业主共有绿地擅自划归居民个人使用的。
擅自改变居住区绿地用途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度修剪树木、去除树冠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对违法行为人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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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王志冕 编辑|苗欣
审核|张晓航 终审|朱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