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要求,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住字[2019]8号),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以下简称住房租赁补贴)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升保障效益和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私有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区住建局是全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设定本辖区住房租赁补贴年度工作目标,负责本辖区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受理、审核、发放实施及牵头联络工作。
区财政局按规定从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区民政局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审核工作。
区人社局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社会保险和就业登记审核工作。
区税务局配合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审核工作。
第二章 住房租赁补贴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保障范围: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凡是租赁私有住房居住的均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均以家庭(含单身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一)特困人员家庭指:持有陵城区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人员家庭,未享受其他住房补帖政策、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持有陵城区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未享受其他住房补帖政策、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持有陵城区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四)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持有陵城区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在当地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且毕业5年内在当地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存社会保险的职工。(五)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指: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在本地无自有住房、稳定就业且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存社会保险的人员。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家庭、优抚对象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专职消防员家庭、台胞家庭等特殊群体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保障方式。原则上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采取实物保障;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保障为主,住房租赁补贴保障为辅;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住房租赁补贴保障为主,实物保障为辅。同时结合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空置情况和保障对象意愿,优先以实物保障为主,灵活落实保障措施。
第六条补贴标准。城镇特困人员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补贴标准随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累计保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对超过保障期限仍符合其他保障对象条件,可按规定变更保障类别,继续申请保障。其他保障对象不设定累计保障期限。
第八条补贴面积。结合城区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数量和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保障家庭按每人15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发放补贴。
第三章 住房租赁补贴认定标准及申请流程
第九条特困人员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条件:(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区中心城区常住户籍且在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二)申请家庭为民政局审批的特困家庭或低保家庭;(三)申请家庭在本区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四)按照规定应当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条件:(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区中心城区常住户籍且在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三)申请家庭在本区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四)申请家庭无机动车辆;(五)按照规定应当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新就业无房职工(指20至35周岁的新就业人员)申报条件:(一)申请人具有本区中心城区常住户籍且在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二)申请人与区中心城区就业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办理营业执照,并已实际连续营业1年以上;(三)申请人名下无住房并与直系血亲家庭人均住房不高于25平方米,且确实租房(不含借住)单独居住;(四)申请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五)按照规定应当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报条件:(一)申请人员均已取得区中心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并在本区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二)申请人与区中心城区就业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办理营业执照,并已实际连续营业1年以上;(三)申请家庭在本区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四)申请家庭无机动车辆;(五)按照规定应当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住房租赁补贴申报审批流程:申请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协助申报,申请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可由社区协助申报。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由申请人向区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材料齐全后,区住建局工作人员通过审核材料、查阅房产档案、与有关部门(单位)信息核对、调查、公示等程序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作为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按季度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符合规定理由。
第十四条特困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材料:(一)《陵城区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三)申请人收入证明(含低保家庭的低保证、特困家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五)目前正在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六)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七)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报材料:(一)《陵城区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三)劳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等就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五)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六)目前正在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七)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八)申请人收入证明;(九)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报材料:(一)《陵城区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三)劳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等就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五)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六)目前正在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七)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八)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九)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区住建局每年对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期间,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主动向申请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区住建局申报变化情况,各部门按审核程序对该家庭(单身居民)情况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住房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对象,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需调整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重新签订《陵城区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合同》。
第十九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计入个人诚信记录,5年内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到诚信体系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区住建局对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实际居住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租赁补贴的申请人,一经发现,区住建局立即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责令其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补贴资金,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住建局有权拒绝和终止发住房放租赁补贴:(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工商注册、车辆信息、住房情况等方式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二)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三)经复审不再符合继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四)按照住房租赁补贴合同约定,应当拒绝和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区住建局及委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住房租赁补贴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和规范对档案资料的管理,对实施租赁补贴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住房租赁补贴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区住建局不予受理,并记入住房租赁补贴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区住建局及委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由其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