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安排,德州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您可在2022年4月1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联系人:赵 静  通信地址: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299号德州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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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

德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德州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城市宜居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绿化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德州地域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大运河德州段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 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德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森林式单位(居住区)活动;单位和年龄男11—60岁、女11—55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或其它城市绿化义务,鼓励通过园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建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完成应尽义务;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九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理念,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建设公园城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突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结合德州市水系特点和文化特色,实施增绿工程。拆违建绿、拆墙透绿、破硬造绿,拓展城市绿化空间,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立体绿化,建设一批规模适度、功能适用、景观宜人的街头游园。加强城市绿道建设,构建线形绿色基础设施网络,恢复城市自然生态,方便市民亲近绿色、享受自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按照规定标准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在规划和实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地系统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按1-3%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地率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30%;

(二)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五)生产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市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城市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无法达到第上述规定的标准,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推广使用再生水,优先选用适应德州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提高市树、市花等乡土树种、花草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同时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苗圃用地要逐步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城市绿地建设,禁止“大树进城”等急功近利行为和减少高耗水草坪,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城市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行性进行专业论证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外来植物病虫害的检测和防治,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宜栽植不适应本地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配套绿化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以绿化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化,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制定绿化养护方案,指导绿化管护责任单位开展绿化日常管理和专业化、精细化养护,并建立绿化管理档案。

绿化管护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补种和安全维护,严禁过度修剪、减绿、毁绿行为。因自然原因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特定区域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

(二)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永久性绿地名录应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和保护管理规定等内容。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管线外缘与树木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需要开发利用绿化用地地下空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化用地正常使用。严格控制在绿化用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确需埋设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行道树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工程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绿化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野炊,倾倒污(热)水、垃圾、渣土;

(二)拴钉刻划、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硬化树穴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在绿地内折损树枝、采花摘果、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五)在公园绿地水域、景观水体内游泳、洗涮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等;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在绿地内挖坑、取土、采石、筑坟;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践踏、碾压植被;

(九)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杂耍卖艺、进行大型集会、商业营销等;

(十)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亮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树木。

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向所在地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相同品种、相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树木,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养护责任人认为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养护责任人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美观、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规范修剪。

因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在实施树木修剪、喷药、浇灌等养护作业时,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休息及交通通行。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地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建立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平台,编制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审批服务、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林业、城市管理、城市绿化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应当于当日告知城市绿化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城市绿化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于七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应当于当日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处罚决定另行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制作、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或未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纳入绿线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合或者售卖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围合或售卖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未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未达标完成或违法占用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达标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但超期限超范围占用或占用期满后未按要求恢复原状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绿地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建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拆除,恢复原状,拆除和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或未按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未对绿地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占用费及损坏绿化设施赔偿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日报新媒体出品
编辑、记者|石秀秀
审核|王秀青 终审|杨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