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发布《德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并公布10个典型案例。

德州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

案例一:对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申请人:山东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山东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发现山东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向宁津县(健身器材和家具)快速维权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宁津县(健身器材和家具)快速维权中心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德州两级法院已吸收多家单位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知识产权诉前调解工作,拓宽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渠道。本案通过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多元解纷机制初见成效的具体表现,既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也是加强诉源治理的有益探索。

案例二:法官+调解员,诉前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案

原告:昆明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雒某等

【案情摘要】昆明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舒霖”商标的权利人,雒某等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店销售与案涉“舒霖”商标相同的同类商品。昆明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雒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处理过程】德城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按流程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将适合调解的案件通过调解平台指派给调解员,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调解员通过视频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就和解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线签订调解协议。法官通过调解平台对调解协议进行在线司法确认,不再立案。

【典型意义】权利人起诉销售者侵害商标权案件,多存在批量起诉案件多、侵权事实明确等特点。为及时化解矛盾、减少诉累,德城区法院积极探索“法官+调解员”多元解纷模式,将纠纷化解于诉前。既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的作用,又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争议解决渠道,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

案例三:对规避管辖说“不”案

原告:山东枣粮先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枣粮公司)

被告:山东菜青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菜青虫公司)

【案情摘要】枣粮公司主张经授权使用“食妆女人”美术作品及“美妆女人”商标。菜青虫公司在天猫店铺中销售同种类商品时使用了枣粮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上述标识。枣粮公司向德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菜青虫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菜青虫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菜青虫公司为销售商品在网页中使用了枣粮公司“美妆女人”标识,并非直接将美术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本案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山东省德州市,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澄清了对知识产权管辖的模糊认识。在电商平台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产品属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否则原告可以通过购买产品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出现全国各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局面,造成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立法制度设计落空。

案例四:实际权利人诉登记权利人商标确权案

原告:范玉收

被告: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简称汝家公司)、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零公司)

【案情摘要】范玉收申请注册“天溪TIANXI”商标并曾授权汝家公司使用。一零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商标权变更至汝家公司名下,范玉收认为从未授权一零公司作为代理人处理商标事务,其仍是该商标的权利人,请求判令商标归范玉收所有,汝家公司、一零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范玉收经注册取得“天溪TIANXI”商标。2019年9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登记在汝家公司名下。但经鉴定,一零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范玉收”的签字均非范玉收本人所签。汝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收有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无效,汝家公司无法依据同意转让证明取得商标。判决“天溪TIANXI”商标仍归范玉收所有。汝家公司、一零公司赔偿损失12800元。

【典型意义】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均有特殊的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商标权属纠纷仍属于民事确认之诉的范围,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判。

案例五:对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古贝春公司)

被告:黄长春

【案情摘要】古贝春公司依法获得“古贝春”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黄长春、周彬、尹兴辉明知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为获取非法利益,灌装、销售与古贝春公司生产的白酒商标相同、包装、装潢近似的白酒。因情节严重,三人均被判处刑事处罚。周彬、尹兴辉已向古贝春公司赔偿损失。古贝春公司请求判令黄长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长春、周彬、尹兴辉主观恶意大,侵权情节严重,按照非法获利三倍确定三人共应赔偿358500元,除周彬、尹兴辉已赔偿数额外,本案被告黄长春还应赔偿119500元。

【典型意义】2019年《商标法》修订,在单行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民法典》实施,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则予以确认,体现了国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战略。本案有力打击了制假售假行为,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彰显了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

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简称学敏茶庄)

【案情摘要】“西湖龙井”是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学敏茶庄在其网店销售茶叶,未经许可使用“西湖龙井”标识。龙井茶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敏茶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敏茶庄系茶叶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相关商标权履行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学敏茶庄在其网店使用“西湖龙井”标识销售茶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授权,或产品是从获得授权使用商标的单位进货并散装销售,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与龙井茶协会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龙井茶协会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关键在于商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在产地、品质、原料、制造方法等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本案判决有效保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七:依据产品标注信息认定侵权主体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简称郎酒厂)

被告: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郎酒厂经授权享有 “郎”注册商标使用权,发现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了与郎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包装标注生产商为四川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但该主体并不存在,而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委托其他企业为其加工与被控侵权酒水相同的酒水,推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四川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为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宜宾三溪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这一环节至关重要,尤其是当法院依据案涉商品上载明的信息推定被告构成侵权时,需要满足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指向同一个主体等条件。具体认定应从案涉商品信息指向性是否明确具体、有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事人陈述、从行政主管部门调取证据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

案例八: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简称千禧日化)

【案情摘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许可使用“纳益其尔”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发现千禧日化销售的芦荟胶使用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纳益其尔”商标相同的标识,请求判令千禧日化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千禧日化销售的芦荟胶使用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商标权的“纳益其尔”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但千禧日化作为终端销售商,进货时审查了品牌授权、进口渠道,核对了相应票据记载事项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无过错并提供合法来源”的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承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商品销售的模式多样,不能苛求每一个终端销售商均从品牌授权的代理商处直接进货,在销售者能提供合法来源并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注意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也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案例九:对滥用著作权、商标权不予保护案

原告:深圳玛菲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玛菲纳公司)

被告:大连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源公司)、大连教氏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教士公司)、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汉德公司)

【案情摘要】玛菲纳公司享有教士图形的著作权和商标权,认为江源公司、教士公司、汉德公司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图形侵害了其著作权和商标权。玛菲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玛菲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与江源公司、教士公司、汉德公司使用的人物形象在面貌、体态穿着、肢体动作等主要人物特征的描绘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玛菲纳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玛菲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江源公司、教士公司、汉德公司没有攀附故意,不构成混淆,驳回玛菲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特定的主体对其创造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一种专用权。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必须有合理与适度的界限,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就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本案在个案审理中划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界限,平衡了权利人与竞争者的利益,有利于鼓励创新、鼓励诚实信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案例十: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简称中商公司)

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星公司)

【案情摘要】世纪星公司与中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世纪星公司委托中商公司为世纪星公司“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申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并约定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支付服务费。双方因被“驰名商标保护”是否属于“获得驰名商标”产生纠纷,中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星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商标为相关公众熟悉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世纪星公司提供驰名商标申报咨询指导服务且在个案中“世纪昊佳”商标被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合同约定的“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已经成就,世纪星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并赔偿违约金。

【典型意义】驰名商标意味着标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公众信赖性,国家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在于对知名商标进行跨类别、跨领域的保护,防止出现“傍名牌”的侵权行为。“驰名商标”不是一个荣誉称号,也不应用于商品的宣传推广。企业需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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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董建新 通讯员|张群
编辑|李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