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醉驾案

决定不起诉的醉驾案

案例一:司机户籍陵城区某小区,男,45岁

2019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真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小区东区北门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室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司机户籍陵城区某小区,男,43岁

2019年9月4日15时5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室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司机户籍庆云县某镇,男,56岁

2019年9月2日13时51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腾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金诚加油站西侧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司机户籍陵城区某街道办,男,50岁

2019年9月4日14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苑某某醉酒驾驶津******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镇**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8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司机户籍陵城区某街,男,36岁

2019年12月20日20时32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福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司机户籍临邑县某镇,男,42岁

2019年9月3日7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的小型汽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国道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以上六位司机在醉驾被查获后,分别给予了4-7天的刑事拘留,后又被陵城公安分局进行取保候审。

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是否应予刑事追诉,不能仅机械的适用《刑法》分则条款,而需有机结合《刑法》总则、分则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各种情节及犯罪后的态度,进而决定是否对行为人予以追诉。

若醉酒驾驶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醉酒驾驶的,检察院应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从重情节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他人轻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驾驶的;

(四)驾驶载人营运机动车以及B级以上驾照方能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跑、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跑,不愿具结悔过等情形的;

(九)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等不宜作相对不起诉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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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李智群